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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小知识】股权转让未及时纳税背后的刑事风险案例
发布日期:2024-03-04 | 发布人:admin | 字体:    

股权转让是正常的商业行为。在转让的过程中,当事人必须按照规定及时进行过户纳税,否则,就将承担相关责任。与之相关的案件,近年频发。

2006年,徐州王某与他人共同出资6700万元收购了徐州A公司的全部股权。按照约定,王某出资5226万元,占78%的股份。

当年7月与10月,王某与天津某商贸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王某以16112.96万元的价格出售其本人持有的A公司78%的股权。但王某与相关单位并没有按照税法进行纳税,被举报。

当徐州地税局稽查局接到举报并进行前期侦查后,迅速成立专案组进行深入调查。检察人员来到A公司调查相关股权转让问题,但公司负责人表示相关会计和账簿资料并不在公司,不配合检查。专案组人员立刻通过当地工商部门,获取了A公司所有的股权申请、批准和转让协议复印件等资料。

通过对资料的分析,专案组发现:该公司工商登记变更非常频繁,这意味着可能存在很多问题。随后,专案组对王某进行约谈。王某未表示异议,但是提出:“与天津某商贸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约定,由我解决5474万元的拆迁费用,这些费用和天津某商贸公司承诺支付却未支付的866万元遗留财务成本,应作为税前扣除项目。”

随后,专案组来到天津,请求当地税务机关协查,以核实王某的表述内容。经调查发现:

A公司2002年11月成立,2006年7月该公司与王某等人签订《股东出资转让协议》,将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王某等人,其中王某持股比例达78%。股权变更后,王某担任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6年7月28日、10月8日,王某与天津某商贸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以16112.96万元的价格出售其持有A公司的全部股权。同年10月,双方签订了付款协议。按照协议,天津某商贸公司在2006年至2010年3月期间,以委托付款等形式将全部股权转让款结算完毕,相关协议条款及承诺支付的866万元财务遗留问题款项全部履行完毕。

专案组经过长时间的走访和调查,最终确认:王某口中的5474万元拆迁费用与事实不符,本次股权转让的纳税义务已经产生,但王某在规定时间内没有任何申报纳税记录。

2010年12月,徐州地税局稽查局向王某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税务行政处罚书》,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补缴财产转让个人所得税20019135.38元、印花税106694.8元、滞纳金73281.93元,并对其处以少交印花税款50%的罚款,计53347.4元,限王某在收到稽查文书之日起15日内补缴上述款项。

然而,在规定的期限内,王某并没有补缴相关款项,也没有提出行政复议。随后在2011年4月、6月、8月,徐州地税局稽查局先后三次向王某送达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自2010年12月至2011年8月26日,王某补缴个人所得税、印花税、滞纳金及罚款共计2502861.6元。

2011年11月17日,由于王某未在规定期限内完全履行缴纳税款的义务,徐州地税局稽查局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对王某做出了补缴税款的行政裁定。

但王某补缴了10万元的税款后就消失了。由于逃税金额巨大,已达到追究刑事责任标准,徐州地税局稽查局依照规程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很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并将王某抓捕归案。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王某2012年1月23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某分局监视居住,2012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在被取保候审的当日,王某提交了还款计划书,补缴税款1045万元。2014年6月12日,该案在徐州市某区人民法院正式开庭。最终,法院认定王某犯逃税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万元。而天津某商贸公司未按规定扣缴王某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及A公司等股东的涉税问题已另案处理。

这起案件中,因为当事人没有及时办理过户纳税,所以必须承担非常严厉的处罚。

该人民法院之所以做出如此判定,是因为依据了以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如下。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如下。

纳税人实施下列行为之一,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

(二)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

(三)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纳税;

(四)进行虚假纳税申报;

(五)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到,如果没有及时办理过户纳税,那么当事人必然会受到法律的严惩,可谓得不偿失。进行股权转让,当事人必须按照《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完成纳税。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规定: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合理费用是指股权转让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规定: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